一是影视公司内部职员管理不规范,“皮包公司”较为容易见到。实践中,影视公司代持股权、挂名法人和高管的情形数见不鲜。当公司经营出现异常时,债权人才发现公司背后的隐名股东、实质控制人早已通过转移公司财产、出售股权等方法退出公司,妄图逃避法律责任,对公司治理和债权人利益保护导致较大风险。如在一块案件中,工商登记显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肖某,但依据肖某和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显示,肖某仅挂职担任名誉法人、名誉董事,不参与公司实质营运管理,也不承担与公司有关的任何责任,而这家企业的实质控制人李某一直没出庭应诉。
二是投资合同条约约定不清楚。在影视公司和个人投资者签署的投资合同中,合同重点条约如版权归属与管理、收益分配、投资追加与出售等多为格式化约定,拍摄周期、上映日期、知情权范围等内容表述模糊,公司在缔约过程中也没针对格式条约及双方核心权利义务向投资者予以充分告知、提示,投资者知情权没办法得到充分保障,容易引发争议。如在一块案件中,投资人徐某与影视公司签署的《院线电影投资协议》虽然约定“徐某享有对本片的知情权”,但没明确知情权的内容及行权范围,而徐某觉得影视本钱、收益额等数据的来源应是知情权范畴,双方因此产生争议。
三是影视公司内部治理缺位,影视投资范围进步不够成熟、健全。影视文化产业的产业链和生产周期较长,编剧、资质审核、投资、摄制、宣发、版权管理、收益分配等各环节都存在不少法律风险点,但作为职员密集型产业,影视从业职员的法律意识却常见薄弱,公司合规风控等内部治理缺位,一旦涉及法律纠纷总是非常被动。除此之外,极少有公司会设立一同监管的资金账户、落实财务审计规范,影视投资纠纷频发也暴露出影视公司财务规范不够完善,账目制作不够明确、可溯源性差等财务管理问题。
四是以影视投资为名行经济犯罪之实。犯罪分子借用影视企业的空壳,或是在没实质获得电影项目投资权益的状况下,对外自称是多部热点电影出品方或联合出品方,诱骗不明真相的投资人签订影视投资协议,供应不真实的收益权份额;或是向出品方购买少量电影项目收益权份额后,在明知协议约定不能出售的状况下,将所持份额多次反复供应,并许诺将来高额票房收益,从而通过虚增影视投资本钱、夸大预期票房收益等方法,达成占有或骗取投资人投资款的非法目的。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