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纠纷离婚协议
原告:李*雅。
被告:姜-潮。
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结婚以后生育一子,名姜-露。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宝花一同购买了坐落在本市大洋小区12幢109室房子一套(房款已支付,且房子已实质出货用,但尚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流程)。后因夫妻感情不合,双方于1997年12月1日起草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及财产归属进行了分割,明确了坐落在本市大洋小区12幢109室的房子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协议第五条规定,被告因经济困难,可暂住该房。
1998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离结婚以后双方协议书一份,将坐落在本市大洋小区12幢109室房子所有权将来转为儿子姜-露所有。
1998年3月25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证所附的财产协议内容双方均按1997年12月1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实行。协议离结婚以后,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子,原告曾多次需要被告搬出该房,被告拒不搬出。现原告诉至法院,需要被告立即搬出该屋。
原告李*雅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结婚以后生育一子,起名字姜-露。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坐落在本市大洋小区12幢109室房子一套。因双方感情不和,于1997年12月1日协议离婚,双方就子女的抚养及财产的归属作了分割,其中约定将坐落在本市大洋小区12幢109室房子一套归原告所有,并约定暂由被告居住。现被告已居住多年,拒不搬出该房。原告觉得该房已是原告个人所有,请依法判决被告搬出该房子。
被告姜-潮辩称,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日协议离婚属实。但原、被告于1998年3月17日达成的《离结婚以后双方协议》,明确表示坐落在丽水大洋小区12幢109室房子产权归儿子姜-露所有,且该房子的产权人应为姜-露,而并不是本案原告所有。因此,原告的主体不符。另,《离婚协议》第五条也作了明确规定,男方经济困难,可暂住原房子,被告享有居住权。综上,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需要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觉得,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1997年12月1日协商离婚,1998年3月25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双方对子女的抚养及财产问题作了明确的处置,且协议内容按1997年12月1日的约定履行,该协议对坐落在本市大洋小区12幢109室房子所有权作出了归原告所有及被告可暂居住该屋的约定,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婚姻登记机关予以确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需要被告搬出该房子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并以1998年3月17日的离结婚以后协议佐证,该房子所有权归儿子姜-露所有,但该协议在双方离婚过程中未经双方当事人的认同,故被告以该协议佐证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的辩解理由不可以成立,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按协议第五条规定享有居住权,且该协议内容与本案双方争议的房子实质占有、用权并无直接的关联性,现被告已在该屋居住六年之久,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其以暂住为由拒不搬出,不符合离婚协议书确定的暂住权的本意,因此该辩解理由也不可以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第、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坐落在本市大洋小区12幢109室的房子。
依离婚协议,被告是不是能继续居住本案所争议的房子?
本案是很典型的离结婚以后财产纠纷案。夫妻双方离婚之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财产常常会发生纠纷,因此,实践中离结婚以后财产纠纷非常容易见到。对本案的评析可以作为此类案件的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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