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2月,原告林某以与其同居生活的“老公”张某已死亡为由,到法院起诉需要继承其与张某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产品楼房1套(上下两层结构),与死者张某之父张甲、张某与原妻所生之子张乙(张甲、张乙均为化名)对簿公堂。审理中,对本案的定性及实体处置、法律适用等存在争议。
1、主要案情原告林某自1991年起,在没与其原配老公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形下与已离婚无配偶的张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双方一直没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期间,林某与张某一同在琼中县营根镇集贸市场内以卖咸鱼为生,双方于2000年3月以一同的收入一同购置了1套坐落于琼中县营根镇集贸市场内的产品楼房,楼房的结构为上下两层,并以张某的名字办理了有关的房地产权证。2002年初,张某因病过世。在与林某同居生活之前,张某与其前妻生有一子张乙,张某与前妻离结婚以后,张乙一直随张某一同生活。到今天,张某之父张甲也一直健在,张某之母早已过世。张某过世后,林某以其已与张某同居生活多年,已形成法定的事实婚姻为由,诉至法院需要继承张某遗留的产品楼房。
2、争议的焦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的定性、法律适用等问题产生分歧,形成两种建议:第一种建议觉得,对本案应认定为财产共有法律关系纠纷而非婚姻民法典律关系纠纷,应适用财产共有方面的法律规定,对林某与张甲、张乙的纠纷进行析产处置。
第二种建议觉得,原告林某与死者张某已形成法定的事实婚姻关系,对林某与张甲、张乙之间的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进行继承析产处置。
3、评析笔者赞同第一种建议,即林某与张某之间形成财产共有法律关系而非单纯财产继承与被民法典律关系。主要理由是: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事实婚姻是指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生效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按《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才构成事实婚姻。而林某原本就有合法老公,存在合法婚姻,林某在没有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形下与张某同居生活,不符合结婚实质的主体要件,林某与张某的同居构成非法同居关系,而非事实婚姻关系。因此,林某不可以以其为张某的合法老婆的身份,倡导其对张某遗产的继承权利,但林某与张某非法同居生活期间以一同收入购置的产品楼房应认定为林某与张某一同共有些财产,林某拥有50%的份额,其余的50%份额为张某所有,张某死亡时,构成张某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