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外卖骑手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合肥某交口逆向时,与雷某驾驶的共享单车相撞,导致雷某受伤,两车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全责,雷某无责。
雷某的伤残等级经鉴别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王某正在从事某众包平台的配送服务。某外包公司为王某投保了《骑手保障组合商品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单特别约定 “三者伤残赔偿依据伤残程度鉴别书,1-10级按当地人民法院公布的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在被保险人及其指定的雇员应负责任比率下,根据如下比率给付伤残赔偿金额:一级100%、二级90%、三级80%、四级70%、五级60%、六级50%、七级40%、八级30%、九级20%、十级10%。”
雷某起诉需要王某、某外包公司、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觉得,《骑手保障组合商品保险单》特别约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二)》第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比率给付的条约,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约。且保险公司并未就该免责条约作加粗标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并未举证证明就该条约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
故该条约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不应当在十级伤残法定赔付比率10%的基础上再以10%进行比率赔付,而应向雷某赔付十级伤残的法定赔偿金额。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讲解(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约、免赔额、免赔率、比率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约,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约”。保险条约是不是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约,判断的依据是有无降低或免除保险人责任。
即便保险人将有关条约列入保险合同的其他部分而非“免责条约”部分,只须此条约内容实质上减轻或者免除保险人责任,均是免除保险人责任条约。保险公司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主动向投保人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然免责条约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不可以依据免除保险人责任条约的内容倡导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保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