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的民法理论并不觉得侵犯别人婚姻自主权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经过学者的深入研究,对侵害别人婚姻自主权的行为的性质基本上达成了共识,觉得侵害公民婚姻自主权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笔者也认可这种看法。侵害公民婚姻自主权的构成要件如下:
第一,行为人有侵害婚姻自主权的行为。这里的侵害行为主如果指上述的包办婚姻、交易婚姻和其他干预别人婚姻自主的行为。这里第一有必要探讨消极的不作为能否成为干预别人婚姻自主权的行为要件。譬如:子女没独立的经济来源,生活费完全靠家或别的人提供,生活费的提供者指出假如不根据其意思来选择结婚对象则不提供生活费。对于这种不作为能否成为侵害行为要件,笔者觉得应区别不一样的状况分不要说明:假如生活费的提供者有义务给付生活费,那样其不作为不构成这里的行为要件;假如没义务提供,其不作为同样不构成侵害婚姻自主权的行为。没义务而提供生活费在性质上是赠予,赠予人当然可以随时结束赠予,这对于生活费的同意一方并不是是胁迫,他可以不去同意赠予而依我们的意志来决定我们的婚姻。在有义务提供生活费的状况下,权利人对义务人有扶养请求权,他可以请求法院强制他们给付生活费。因而此种不作为只不过扶养义务不履行,不可以构成对婚姻自主权的侵害。第二,大家来探讨另一种状况:爸爸妈妈以死相逼或以断绝爸爸妈妈子女关系来需要子女按其意志结婚。这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不作为的状况,这里爸爸妈妈并没直接干预子女的婚姻。笔者觉得,这种情形同样不是对婚姻自主权的侵害。由于,当事人的意志在这样的情况下并没被干预,只不过他需要在两种情感之中做出选择而已。
第二,导致了别人婚姻自主权被侵害的结果。这里主要包含使不想结婚的当事人结婚、想结婚的当事人没办法结婚、想和此人结婚但被干预而只能和别人结婚等等。假如没导致别人婚姻自主权没办法行使的后果,也不可以认定侵害婚姻自主权。由于婚姻自主权的实质就是保障公民自己决定我们的婚姻情况,而不是对其他后果进行救济。譬如,当事人因为违背别人意愿而遭到身体上的伤害。这样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侵害健康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可以以侵害婚姻自主为由起诉。同样的,假如别人的行为导致了其他后果,如名誉受损、自由遭到限制、财产损失等等,也只能依据其他的权利来请求法院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