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6月12日,某托运部委托梁某自2021年6月12日至6月16日将货物从山东临沂运送到广西南宁,运费1.2万元,运输工具车号为鲁Q6##L。梁某拥有A2驾照和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发车前,某托运部通过网上物流管理平台电子投保了某保险公司承保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电子保险单载明:货物标记N/M,包装及数目详见清单,货物项目百货,总保险金额壹佰万元整,装载工具鲁Q3##B,起运时间2021年6月12日,起运地临沂,目的地南宁,并特别约定:“保证承运汽车及驾驶员需要拥有合格的驾照、行驶证及营运许可,不然本保险无效,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后梁某实质驾驶鲁Q6##L车装载货物出发,2021年6月14日18时30分许,汽车行驶至广西柳州某国道处时发生失火,车上装载的货物烧毁。经当地消防救援大队调查,认定失火缘由为货车右后车轮上方货物自燃引燃周围百货蔓延成灾。事故发生后,某托运部公告了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派员现场查勘并清点了货损,后回话觉得汽车保险汽车车号与承保汽车不符,不予赔付。经查电子投保信息,某托运部才发目前投保时选错了装载汽车信息。同一时段,鲁Q3##B车尚在安徽到山东泰安途中,同时也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与某保险公司协商理赔未果后,某托运部起诉需要某保险公司赔偿货损73万余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经委托专业机构评估,货物损失价值为61万余元。
临沂罗庄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觉得,案涉保险单记载的起运时间、起运地、目的地均与案涉货物运输信息一致,装载工具的不同不影响保险标的物的特定化,案涉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某保险公司依约应承担保险责任,依据评估的货损价值扣减10%免赔额。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某托运部保险金55万余元,驳回某托运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临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觉得,虽然案涉保险单中载明的装载工具鲁Q3##B与事故发生装载工具鲁Q6##L不符,但案涉保险单中记载的起运时间、起运地、目的地均与案涉货物运输信息一致,且保险单中的鲁Q3##B尚在安徽到山东泰安路途中,亦与本保险单的其他信息不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保险单装载工具记载错误不影响依据投保清单认定保险标的物的特定化,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保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