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31日,凤阳县临淮镇张某驾驶其所有些联合收割机到同镇的吴村收割小麦。正在吴村进行小麦收割的吴某觉得张某抢了其买卖,便到张某的联合收割机前阻止张某作业。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吴某遂向张某头部打了几拳,致张某面部软组织损伤,左眼顿挫伤。张某当天被送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月12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2257.24元。张某与吴某就民事赔偿多次协商未果,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需要吴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8750.74元。其中,张某的误工费是按收割机所有者日经营收入500元一天计算。吴某辩称,张某的误工费不应按一天500元计算,应按收割机驾驶职员资计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对张某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存在两种建议。
第一种建议觉得,张某在小麦收割期间住院疗伤,其误工费应当根据张某在这一期间实质降低的收入计算。张某倡导其收割小麦的收入是平均天天500元,并已提供证据证明。故可按天天500元计算张某的误工费。
第二种建议觉得,张某误工费应根据雇佣收割机驾驶员的上一年度的平均薪资计算。张某无固定收入,又不可以举证证明其近期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张某因住院疗伤不可以进行小麦收割工作,但其完全可以雇佣收割机驾驶员代替其工作。张某支付给雇佣驾驶员的薪资即是张某实质降低的收入。
法院最后采纳第二种建议,判决吴某赔偿张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3150.24元。
本案中张某既是收割机所有者也是收割机驾驶员,张某倡导按作为收割机所有者日收入计算误工费,而吴某觉得应按驾驶员计算误工费,这也是本案原被告最大的争议焦点。笔者赞同第二种建议,理由如下:
张某虽然是农民,但他从事小麦收割经营活动。而该经营活动的收入虽然不固定,但客观上高于专事农业生产的农民收入。假如根据当地农民近期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张某的误工费,显然有失公平。张某倡导的其收割小麦的收入是平均天天500元的事实,是其正常经营状况下的事实。但在小麦收割期间,还有因下雨地湿及张某用的收割机出现机械问题等多种不确定原因影响收割机作业的可能。因此,张某在小麦收割期间的收入并不固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根据实质降低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根据其近期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可以举证证明其近期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薪资计算。”。张某无固定收入,又不可以举证证明其近期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其需要吴某某根据天天500元的规范赔偿其误工费的原因不可以成立。根据上述司法讲解的规定,张某的误工费只能参照当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薪资计算。再者,张某的工作并不是不可替代,他完全可以雇佣收割机驾驶员代替其作业。由张某按当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薪资标准支付雇佣驾驶员的报酬,是比较合情适当的。而张某支付给雇佣驾驶员的报酬即是张某实质降低的收入。具体到本案而言,张某因伤所受直接损失为自己不可以驾驶需雇用驾驶员而直接发生的损失,而作为经营者的损失则是可以防止的。
综上,张某的误工费应当参照当地收割机驾驶员或与其相同、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薪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