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贿罪与渎职罪法条竞合怎么样处置
对于法条竞合犯,在刑法理论上,大多倡导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定罪;也有人倡导按吸收原则定罪,既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也有人倡导根据择一原则,即“从一重处断”原则,即按其行为同时触犯的数罪名中法定刑最重的罪名定罪。上述倡导都有其可取之处,在刑法没明文规定的首要条件下,这类原则都有其实践指导意义。但刑法有明文规定的,应当根据规定进行定罪处罚。如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对司法职员贪赃枉法有前两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本钱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根据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其他渎职犯罪中的具体个罪与纳贿罪的竞合,怎么样适使用方法律定罪量刑,法学界亦有上述多种看法。
对法条竞合在处置时只能在相竞合的两个条文(犯罪构成)中,选择其中一个而对行为进行定罪处罚;不允许对同一行为同时适用两个法条定数罪进行并罚,不然便违反了一行为不二罚”的执法原则(由罪刑法定原则派生出的具体原则)。具体说来,对为收受财物进而读职(为别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者将两个部分视为一个整体行为定纳贿罪处罚,或者就其行为的主要风险性方面按具体的读职罪处罚(收受财物只作为一个量刑情节考虑);不允许对该行为既定纳贿罪又定具体的演职罪数罪并罚,不然即有一行为二罚”的大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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