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婚内借款纠纷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诉讼时效从什么时间开始起算?本案法院觉得因为在借款时双方基于特殊的夫妻关系,在婚内若向另一方倡导权利则大概影响夫妻情分。但,在离婚案件诉讼中曾倡导需要偿还借款,其已了解我们的权利遭到损害。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从其离婚诉讼调解之日开始起算。
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熊某归还程某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熊某承担。
2005年3月25日,程某(女)、熊某(男)签订《结婚以前财产约定书》,约定坐落于五桥房子,与坐落于上海大道房子为程某的结婚以前财产。2005年3月29日,程某、熊某登记结婚,但双方均系再婚。2010年1月28日,程某将该房子供应给别人。2010年2月21日,熊某以到重庆区购买房子为由向程某借款35000元。当日,程某到工商银行五桥支行取款35000元出货给熊某,并给程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5000元,作用与功效为“购买房子”。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发生纠纷,便于2010年11月14日自行达成离婚协议,按该协议约定由熊某补偿50000元,并注明为程某出资给熊某购买重庆加州花园房子之用,即该补偿款50000元中的15000元为程某在本案中所称的熊某认同支付的利息。但,双方嗣后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6年4月25日,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需要与熊某离婚。一审法院审理中,程某向法庭提供了熊某出具的《借条》原件和《中国工商万州五桥分行买卖明细》、《房子交易合同》、《万州区翠屏邮政储蓄所买卖明细》,其以期证明:程某出卖结婚以前个人房地产后,熊某向其借款购买蒋春华坐落于重庆区加州花园的房子,但该房子系其与熊某一同出资购买,需要在离婚案件中予以分割。熊某质证后称,向程某借款35000元属实,但抗辩该房子为其女儿购买,并不是双方的夫妻一同财产。程某在该案第二次开庭审理中,法庭需要程某明确具体诉讼请求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称坐落于重庆加州花园的房子为夫妻一同财产,但因为增加诉讼请求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应征求程某本人的建议。如此,程某则向法庭称只须该35000元的借款。2016年十月8日,经一审法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程某与熊某离婚;2.坐落于重庆万州区房子归程某所有,办理过户的成本由双方各承担一半;3.程某、熊某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享有和承担。熊某在一审审理中称,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分割给程某的房子,为熊某的个人财产,面积为93.18平米,价值500000余元,即程某在离婚案件中已倡导该借款35000元,法庭并予以处置。反之,其请求也已超越诉讼时效期间。除此之外,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同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和利息。
一审法院觉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婚姻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讲解(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一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一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置。本案中,程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案涉借款并不是其将夫妻一同财产出借给熊某,但按举轻以明重的司法原则,既然婚内将夫妻一同财产出借给一方在离婚案件中可以一并处置,那样程某将个人财产出借给熊某亦可在离婚案件中一并处置。因此,程某、熊某在离婚时,产生借款纠纷应适用自然人之间借贷合同的民事法律规定,且应尊重程某、熊某的意思自治,按双方之间借款协议约定进行处置。既然这样,程某、熊某之间的婚内借款纠纷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规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规范若干问题的讲解》第二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了解或者应当了解权利被损害之日计算;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需要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时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首次向其倡导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民法总则推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应当按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引使用方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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