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提升城市房子拆迁行政案件的审判水平,维护拆迁当事人,尤其是被拆迁人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中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城市房子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讲解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质,拟定本规定。
1、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推行房子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子承租人对有关机关作出的拆迁决定、补偿安置裁决或强制拆迁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2、当事人因拆迁补偿安置问题达不成协议,应当先向有关机关申请裁决。未经过裁决而直接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房子承租人就补偿安置问题达成共识后,一方反悔或违约,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行政机关或其组建的很设机构,以拆迁人的身份推行需要补偿安置的拆迁活动,房子所有权人或房子承租人对补偿安置问题不服,或达成共识后反悔,从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不受前款限制。
3、拆迁人觉得房子拆迁管理部门不依法颁发房子拆迁许可证,被拆迁人觉得房子拆迁管理部门不履行监督、查处拆迁人挪用安置资金、未提供符合国家水平安全指标安置房子等法定职责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4、行政机关在推行拆迁与监督、管理、裁决等活动中未制作或没送达法律文书,当事人不服起诉的,只须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5、一方当事人因相他们违反或反悔补偿安置协议而提起民事诉讼,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房子拆迁管理部门裁决,以提起诉讼或申请裁决立案的时间先后为界。一方提起民事诉讼已立案的,房子拆迁管理部门不应再受理另一方当事人的裁决申请,也不应再作出裁决。当事人因此诉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裁决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样一方当事人已申请拆迁裁决并立案的,另一方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也不应受理。
6、当事人对拆迁程序中若干行政审批行为不服,同时分别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在立案审察时,并告知起诉人应以最后对其产生实质影响的行政行为为被诉的对象。当事人坚持分案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7、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同一行政机关的拆迁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同时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一个案件立案受理。
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同一行政机关的拆迁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不同时间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均应当立案受理。人民法院对其中一个案件的判决,对其他案件具备约束力。
8、行政机关组建的很设机构,以我们的名义颁布拆迁决定、推行拆迁行为或与被拆迁人签定补偿安置协议等,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应以组建该很设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9、被拆迁人或房子承租人觉得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的强制拆迁违法,应以组织强制拆迁的市、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具体推行强制拆迁的部门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但有证据证明推行强制拆迁的部门未受市、县人民政府委托的除外。
10、因不服拆迁决定、裁决、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由房子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不服颁发拆迁许可证或觉得有关行政机关不履行拆迁监督、管理职责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分别向两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早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11、房子拆迁决定应当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公告应当载明拆迁人、项目内容、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情,其中拆迁期限应当自拆迁公告发布后的第15日开始计算,拆迁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职员房子时间应当相应延长。拆迁公告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被拆迁人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12、地方人民政府或行政机关拟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规定,限制被拆迁人依法自主选择补偿方法;补偿金额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不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判的依据。
13、房产市场价格的评估,应当由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的房产评估资质机构进行,非规定机构的评估不可以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
对于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单方委托的评估,相他们有异议的,诉讼中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重新组织评估。
14、地方人民政府或行政机关依据地办法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授权拟定的货币补偿标准,应当综合考虑拆迁房子的区位、作用与功效、建筑面积等原因,其货币补偿金额的规范,不应低于相同种类区域、同一时间二手房市场均价的10%。低于相同种类区域、同一时间二手房市场均价10%的货币补偿金额的规定,不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判的依据。
15、对于实行房子产权调换的,房子拆迁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安置问题裁决书,应当包含安置房子的面积与安置地址、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法与过渡期限等事情。
对于实行货币补偿的,房子拆迁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作出的补偿安置问题裁决书,应当包含货币补偿方法、搬迁期限、补偿金额等事情。
裁决书缺少上述规定事情的,应当撤销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超出规定事情设定被拆迁人义务的,应当认定为没法律依据。
16、有关部门作出的补偿安置裁决应以被拆迁房子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作用来认定房子的性质,所有权证上未标明作用与功效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作用为准。
已获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房子,应当认定为经营性用房。
17、有关部门作出的补偿安置裁决应以房子所有权证书上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质测量面积作为建筑面积,房子建筑面积小于土地用面积的,区位补偿面积应当根据土地用面积计算。
18、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拟定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其标准应当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的当地经济适用房价值等原因确定。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应当根据拆迁补偿最低标准予以补偿。
被拆迁人根据前款规定获得货币补偿后仍确无能力解决住房的,被拆迁房子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以提供成套城镇廉租住房或者租售经济适用房等形式对被拆迁人予以妥善安置。诉讼中查明被拆迁人符合条件,而市、县人民政府未按上述规定予以安置的,应判决市、县人民政府按上述规定安置被拆迁人。
19、房子拆迁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就安置补偿问题作出裁决前,应当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方可作出裁决。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调解的,应当记录在案。房子拆迁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未经调解程序迳行作出裁决的,应认定为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其重新作出裁决。
20、房子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范围确定后,未书面公告有关部门中止办理房子新建、扩建、改建或改变房子、土地作用与功效及房子出租手续的,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应由被拆迁人或房子承租人承担。
21、房子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拆迁许可证时,应认真审核是不是符合下列条件:
(1)批准拆迁的有关文件是不是齐全;
(2)拆迁范围与批准范围是不是一致;
(3)拆迁建设资金是不是到位;
(4)拆迁安置策略与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是不是一致;
(5)安置房源是不是落实;
(6)安置用房设计是不是符合设计规范、设计图纸是不是经有关部门审察批准;
(7)拆迁范围内房子产权、产籍是不是明确;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建设项目,不能颁发房子拆迁许可证。房子拆迁管理部门违反上述条件颁发房子拆迁许可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
22、拆迁人已领取土地用权批准文件,但尚没有办理土地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即领取拆迁许可证的,被拆迁人等仅以此倡导房子拆迁管理部门颁发拆迁许可证违法,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3、人民法院在对拆迁行政案件进行合法性审察时,应付整个拆迁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方位审察。涉及其它机关审批行为的,应或有关机关列为一同被告,并需要其承担举证责任。
24、有关机关的补偿安置裁决在诉讼中被确觉得违法,拆迁当事人需要人民法院一并解决有关补偿安置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25、行政机关或拆迁人未经裁决自行推行强制拆迁或推行强制拆迁前未依法办理证据保全等手续,违反法定程序拆迁被拆迁人房子的,人民法院应作出对被拆迁人有利的补偿安置标准、损失数额认定等判断。行政机关或拆迁人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或拆迁人违反法定程序拆除被拆迁人房子的,除应当者赔偿被拆迁人实质损失外,还应当支付被拆迁人实质损失1%以上3%以下的赔偿金。
26、诉讼中裁决机关或拆迁人申请先予实行拆迁补偿安置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同时拥有下列条件,裁决机关申请的除外:
(1)拆迁裁决涉及抢险、救灾或者市级以上政府投资、批准的市政建设项目的;
(2)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裁决认定的被拆迁房子的建筑面积无异议,只不过对裁决所确定的补偿方法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址、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法和过渡期限等事情存在争议的;
(3)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根据依法作了货币补偿或者提供了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
不同时拥有上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能先予实行。
27、被拆迁人或房子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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