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留规范是国内婚姻家庭法中的一项要紧规范,此次《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五章)单独一章进行了规定。收留,不止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很多民间领养、互联网送养等行为,看上去绕开了法律的约束,实则给孩子卸下了法律的防护,可能给孩子导致二次伤害。《民法典》将《中国收留法》纳入到婚姻家庭编中,不只明确了收留规范的基本原则,也对收留的具体规定进行了修订和健全,真的做到了与时俱进,保障了被收留人和收留人的合法权益,是国内收留规范的一个巨大进步。
1、民法典对收留的规定是什么?
第五章 收 养
第一节 收留关系的成立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留:
(一)丧失爸爸妈妈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爸爸妈妈的未成年人;
(三)生爸爸妈妈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爸爸妈妈。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爸爸妈妈均不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紧急风险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它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赞同。有抚养义务的人不认可送养、监护人不想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根据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生爸爸妈妈送养子女,应当双方一同送养。生爸爸妈妈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留人应当同时拥有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留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觉得不应当收留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留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收留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留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条 无子女的收留人可以收留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留人只能收留一名子女。
收留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爸爸妈妈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有配偶者收留子女,应当夫妻一同收留。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无配偶者收留异性子女的,收留人与被收留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爸爸妈妈赞同,可以收留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收留人收留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留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留人的赞同。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留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留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留查找不到生爸爸妈妈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留关系当事人想签订收留协议的,可以签订收留协议。
收留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需要办理收留公证的,应当办理收留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留评估。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收留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留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孤儿或者生爸爸妈妈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爸爸妈妈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爸爸妈妈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国收留子女。
外国人在中国收留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根据该国法律审察赞同。收留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情况的证明材料,并与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留人所在海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收留人、送养人需要守旧收留秘密的,别的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能泄露。
第二节 收留的效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自收留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爸爸妈妈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爸爸妈妈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爸爸妈妈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爸爸妈妈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爸爸妈妈与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留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留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留行为自始没法律约束力。
第三节 收留关系的解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收留人在被收留人成年以前,不能解除收留关系,但收留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赞同。
收留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丢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需要解除养爸爸妈妈与养子女间的收留关系。送养人、收留人不可以达成解除收留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养爸爸妈妈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没办法一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留关系。不可以达成共识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留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留关系登记。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收留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爸爸妈妈与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爸爸妈妈与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爸爸妈妈与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是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收留关系解除后,经养爸爸妈妈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少劳动能力又缺少生活来源的养爸爸妈妈,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丢弃养爸爸妈妈而解除收留关系的,养爸爸妈妈可以需要养子女补偿收留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爸爸妈妈需要解除收留关系的,养爸爸妈妈可以需要生爸爸妈妈适合补偿收留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因养爸爸妈妈虐待、丢弃养子女而解除收留关系的除外。
2、已有子女可以再收留子女吗?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收留人应当同时拥有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留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觉得不应当收留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留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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