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法》第18条1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需要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需要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既然这样,连带责任好像就是这种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则。《担保法》第31条又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这好像与连带责任的规定又很像。事实上,连带责任保证根本就不是连带责任,而是不真的连带责任的保证。问题在于,上述两个法律条文没把连带保证责任的基本规则规定了解。
笔者觉得连带责任和不真的连带责任有什么区别在于:第一,不真的连带责任的产生缘由只有一个直接缘由,这个直接缘由源自导致损害的行为人的行为,而承担中间责任的责任人的行为只是损害产生的间接缘由。第二,承担不真的连带责任的两个责任人的行为,不是损害发生的一同缘由,只有那个直接缘由才是损害发生是什么原因,且不需承担中间责任的责任人的行为一同配合。第三,正由于这样,不真的连带责任不分份额,不由两个不真的连带责任人一同承担,而是先后承担,并且最后责任人承担的需要是全部责任,中间责任人的追偿权为赔偿责任的全部责任。
而连带责任不是如此第一,导致损害是什么原因全体行为人的一同行为,每个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都具备缘由力;第二,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对内须有份额的区别,没份额的连带责任不是连带责任;第三,连带责任对外是一个责任,尽管权利人对每个连带责任人都有权请求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在最后责任的承担上一定是有份额的,并且每个连带责任人仅对我们的责任份额最后负责。而连带责任与不真的连带责任的根本不同就是连带责任的最后责任是有份额的不真的连带责任的最后责任是一个责任,不分份额。
根据上述连带责任和不真的连带责任有什么区别,连带责任保证显然不是连带责任,而是不真的连带责任的保证。在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了清偿责任之后,他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时候,难道只能请求部分而不是全部吗?若是连带责任,当然只能请求追偿不是自己承担的那一部分清偿责任了,而需要有自己应当承担的份额,这一部分是不可以追偿的。这个“不负责任”的“连带责任保证”表述,已经导致了定义上比较大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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