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城镇国有土地用权出让和出售暂行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用规范,合理开发、借助、经营土地,加大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进步,拟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根据所有权与用权离别的原则,实行城镇国有土地用权出让、出售规范,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前款所称城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是全民所有些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
中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获得土地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借助、经营。
第四条
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获得土地用权的土地用户,其用权在用年限内可以出售、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
土地用户开发、借助、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用权的出让、出售、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土地用权出让、出售、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第二章土地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用权在肯定年限内让与土地用户,并由土地用户向国家支付土地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用权出让应当签订出让合同。
第九条
土地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
土地用权出让的地块、作用与功效、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一同拟定策略,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推行。
第十一条
土地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根据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用户签订。
第十二条
土地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作用与功效确定: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条
土地用权出让可以采拿下列方法: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四)根据前款规定方法出让土地用权的具体程序和步骤,由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土地用户应当在签订土地用权出让合同后六1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五条
出让方应当根据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用权的,土地用户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六条
土地用户在支付全部土地用权出让金后,应当根据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用证,获得土地用权。
第十七条
土地用户应当根据土地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需要,开发、借助、经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借助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免费收回土地用权的处罚。
第十八条
土地用户需要改变土地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作用与功效的,应当征得出让方赞同并经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根据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土地用权出售
第十九条
土地用权出售是指土地用户将土地用权再出售的行为,包含供应、交换和赠与。未按土地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借助土地的,土地用权不能出售。
第二十条
土地用权出售应当签订出售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土地用权出售时,土地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二十二条
土地用户通过出售方法获得的土地用权,其用年限为土地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用法年限减去原土地用户已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三条
土地用权出售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出售。
第二十四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用范围内的土地用权。土地用户出售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用范围内的土地用权随之出售,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出售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土地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出售,应当根据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出售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根据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土地用权出售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用权出售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手段。
第二十七条
土地用权出售后,需要改变土地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作用与功效的,根据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土地用权出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用权出租是指土地用户作为出租人将土地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人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未按土地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借助土地的,土地用权不能出租。
第二十九条
土地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出租合同。出租合同不能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条
土地用权出租后,出租人需要继续履行土地用权的出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
土地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根据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章土地用权抵押
第三十二条
土地用权可以抵押。
第三十三条
土地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用范围内的土地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用权抵押,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不能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土地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根据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六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因处分抵押财产而获得土地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根据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三十七条
处分抵押财产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八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缘由而消灭的,应当根据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土地用权暂停
第三十九条
土地用权因土地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用法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及土地灭失等缘由而终止。
第四十条
土地用权期满,土地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免费获得。土地用户应当交还土地用证,并根据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土地用权期满,土地用户可以申请续期。需要续期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土地用户依法获得的土地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状况下,依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国家根据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依据土地用户已用的年限和开发、借助土地的实质状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划拨土地用权
第四十三条
划拨土地用权是指土地用户通过各种方法依法免费获得的土地用权。前款土地用户应当根据《中国城镇土地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用税。
第四十四条
划拨土地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状况外,不能出售、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出售、出租、抵押:
(一)土地用户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用证;
(三)具备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根据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用权出让金或者以出售、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用权出让金。
出售、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用权的,分别根据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出售、出租、抵押划拨土地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依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免费获得划拨土地用权的土地用户,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缘由而停止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免费收回其划拨土地用权,并可根据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用权,市、县人民政府依据城市建设进步需要和城市规划的需要,可以免费收回,并可根据本条便的规定予以出让。
免费收回划拨土地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实质状况给予适合补偿。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
土地用户应当根据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四十九条
根据本条例收取的土地用权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具体用管理方法,由财政部另行拟定。
第五十条
各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当地的实质状况选择部分条件比较成熟的城镇先行试点。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其土地用权的管理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实行。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讲解:推行方法由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拟定。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国有土地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用权在肯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用户,由土地用户向国家支付土地用权出让金的行为。根据《中国城市房产管理法》、《中国城镇国有土地用权出让和出售暂行条例》和北京有关法规的规定,国有土地用权出让一般有以下三种方法:
1.协议出让协议出让,是指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土地所有者的代表,与选定的受让方磋商用地条件及价款,达成共识并签订土地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土地用权的方法。
2.招标出让招标出让,是指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土地所有者的代表向多方土地用户发出投标邀请,在规定的期限内,由符合条件的单位以书面形式投标,竞投该宗土地的用法权,招标小组通过对标书的评判,择优确定土地用户的土地出让方法。
3.拍卖出让拍卖出让,是指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国有土地所有者的代表或其委托的拍卖人,在指定的时间和地址组织符合条件的国有土地用权有意受叫人到场,就拟出让地块公开叫价竞投,按“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土地用户的出让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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